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

1933年2月13日起生效

缔约国认为,国际航空运输的条件,在所用文件和承运人的责任方面,有统一 规定的必要,为此目的,各派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签订本公约如下:

范围和定义

第一条   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或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本 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2)本公约所指的"国际运输"的意义是:根据有关各方所订的合同,不论 在运输中是否有间断或转运,其出发地和目的地是在两个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的主权 、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 在同一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间的运输,如果没 有这种约定的经停地点,对本公约来说不作为国际运输。(3)几个连续的航空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如果被合同各方认为是一个单一 的业务活动,则无论是以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的形式订立的,就本公约的适用 来说,应作为一个单一的运输,并不因其中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完全在同一缔 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第 二条   (1)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其他公法人在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下所办理的运输。
   (2)本公约不适用于按照国际邮政公约的规定而办理的运输。

范围和定义

第 一条   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或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本 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2)本公约所指的"国际运输"的意义是:根据有关各方所订的合同,不论 在运输中是否有间断或转运,其出发地和目的地是在两个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的主权 、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 在同一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间的运输,如果没 有这种约定的经停地点,对本公约来说不作为国际运输。(3)几个连续的航空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如果被合同各方认为是一个单一 的业务活动,则无论是以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的形式订立的,就本公约的适用 来说,应作为一个单一的运输,并不因其中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完全在同一缔 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第 二条 (1)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其他公法人在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下所办理的运输。
   (2)本公约不适用于按照国际邮政公约的规定而办理的运输。

第 二章  运输凭证

第一节 客票

第三条   (1)承运人运送旅客时必须出具客票,客票上应该包括以下各项:(一)出票地点和日期;(二)出发地和目的地;(三)约定的经停地点,但承运人保留在必要时变更经停地点的权利,承运人 行使这种权利时,不应使运输由于这种变更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四)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五)声明运输应受本公约所规定责任制的约束。(2)如果没有客票、或客票不合规定或客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 有效,这项运输合同仍将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但是如果承运人承运旅客而不出具 客票,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第二节 行李票

第四条(1)运送行李时,除由旅客自行保管的小件个人用品外,承运人必须出具行 李票。 (2)行李票应备一式两份,一份交旅客,一份归承运人。(3)行李票上应包括以下各项: (一)出票地点和日期;(二)起运地和目的地;(三)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四)客票的号码;   (五)声明行李将交给行李票持有人;(六)行李件数和重量;(七)根据第二十二条(2)款声明的价值;(八)声明运输应受本公约所规定责任制度的约束。(4)如果没有行李票、或行李票不合规定或行李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 存在和有效,这项运输合同仍将同样受本公约的规则的约束。但是如果承运人接受 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或行李票上没有包括以上(四)(六)(八)各项,承运人 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第 五条   (1)货物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一称为"航空货运单"的凭证,托运人 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这项凭证。(2)但是如果没有这种凭证,或凭证不合规定或凭证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 的存在和有效,除第九条另有规定外,这项运输合同同样受本公约的规则的约束。

第 六条   (1)托运人应填写航空货运单正张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2)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 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并附在货物上;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交给 托运人。(3)承运人应该在接受货物时签字。(4)承运人的签字可以用戳记代替,托运人的签字可以印就或用戳记代替。(5)如果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 ,应作为代托运人填写。

第 七条   如果货物不止一件时,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分别填写航空货运单。

第 八条   航空货运单上应该包括以下各项:(一)货运单的填写地点和日期;   (二)起运地和目的地;(三)约定的经停地点,但承运人保留在必要时变更经停地点的权利,承运人 行使这种权利时,不应使运输由于这种变更而丧失其国际性质;(四)托运人的名称和地址;(五)第一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六)必要时应写明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七)货物的性质;(八)包装件数、包装方式、特殊标志或号数;(九)货物的重量、数量、体积或尺寸;(十)货物和包装的外表情况;(十一)如果运费已经议定,应写明运费金额、付费日期和地点以及付费人;(十二)如果是货到付款,应写明货物的价格,必要时还应写明应付的费用;(十三)根据第二十二条(2)款声明的价值;(十四)航空货运单的份数;(十五)随同航空货运单交给承运人的凭证;(十六)如果经过约定,应写明运输期限,并概要说明经过的路线;(十七)声明运输应受本公约所规定责任制度的约束。

第 九条   如果承运人接受货物而没有填写航空货运单,或航空货运单没有包括第八条( 一)至(九)和(十七)各项,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 任的规定。

第 十条   (1)对于在航空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托运人 应负责任。(2)对于因为这些说明和声明不合规定、不正确、或不完备而使承运人或任 何其他人遭受的一切损失,托运人应负责任。

第 十一条   (1)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承运条件的 证明。(2)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航空货运单中关于货物重量、尺寸和包装以及件 数的说明,都应该被当作是确实的。除非经过承运人和托运人当面查对并在航空货 运单中注明经过查对,或者是关于货物外表情况的说明外,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 及情况的说明不能构成不利承运人的证据。

第 十二条   (1)托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所规定的一切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起运地航空 站或目的地航空站将货物提回,或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在目的地或运输途中 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或要求将货物退回起运地航空站,但不得因 为行使这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害,并且应该偿付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2)如果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承运人应该立即通知托运人。(3)如果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理货物,而没有要求托运人出示他所执 的航空货运单,因而使该航空货运单的合法执有人遭受损失时,承运人应负责任, 但并不妨碍承运人向托运人要求赔偿的权利。(4)收货人的权利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 是如果收货人拒绝接受货运单或货物,或无法同收货人联系,托运人就恢复他对货 物的处理权。

第十三条   (1)除上条所列情况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 行航空货运单上所列的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移交航空货运单并发给货物。(2)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该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3)如果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货物在应该到达的日期七天后尚未到达 ,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第十四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在履行合同所规定义务的条件下,不论为自己或别人的利益, 可以各自用自己的名义分别行使第十二、十三条所赋予的一切权利。

第十五条   (1)第十二、十三、十四各条不影响托运人对收货人或收货人对托运人的关 系,也不影响从托运人或收货人获得权利的第三者之间的关系。(2)一切同第十二、十三、十四各条规定不同的条款应该在航空货运单中明 白规定。

第 十六条   (1)托运人应该提供各种必需的资料,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以前完成海关 、税务或公安手续,并且应该将必需的有关证件附在航空货运单后面。除非由于承 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过失,这种资料或证件的缺乏、不足或不合规定所造成的任何损 失,应该由托运人对承运人负责。(2)承运人没有检查这种资料或证件是否正确或完备的义务。

第三章  承运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对于旅客因死亡、受伤或身体上的任何其他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 损失的事故是发生在航空器上或上下航空器过程中,承运人应负责任。

第 十八条   (1)对于任何已登记的行李或货物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如果 造成这种损失的事故是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应负责任。(2)上款所指航空运输的意义,包括行李或货物在承运人保管下的期间,不 论是在航空站内、在航空器上或在航空站外降落的任何地点。(3)航空运输的期间不包括在航空站以外的任何陆运、海运或河运。但是如 果这种运输是为了履行空运合同,是为了装货、交货或转运,任何损失应该被认为 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事故的结果,除非有相反证据。

第 十九条   承运人对旅客、行李或货<